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吳國翰 被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和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小字第29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即106年11月3日提起上訴,惟僅泛稱其對原判決不服,理由另補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未補正上訴理由,迄今已逾前開所規定之20日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於上訴狀內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提出具體之指摘,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即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鍾志雄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