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鈞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毛重含標籤分別為零點肆玖陸玖公克、零點捌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鈞智於民國106年1月3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境內友人家中,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月4日緝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毛重含標籤分別為0.4969公克、0.8888公克)、在其租屋處內扣得吸食器3組,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8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而係違禁物,上開查扣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法理由,係考量違禁物本身即具有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故將舊法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在本項規定。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見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可知在沒收部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屬刑法之特別法,仍應優先適用,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規定時,方回歸適用普通法之修正後之刑法,其理甚明。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
(四)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8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無訛。上開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毛重含標籤分別為0.4969公克、0.8888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21558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
1只,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均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經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難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見警卷第
6、7頁),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有宣告沒收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