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5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鍾玉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鍾玉珍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述。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就被告未與告訴人胡美榮達成和解之情形,未予以考量,僅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且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理由,請予撤銷改判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行為當時係因告訴人至被告所屬店家長時間滋擾,被告與告訴人其後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推擠而互相致傷等行為情狀,及被告自始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亦佳,告訴人所受均係拉扯所致之輕傷,所生損害非鉅。告訴人無意進行調解,難認被告全無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蒞庭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輕於告訴人另案量處之刑度等求刑,量處罰金5,000元。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素,亦確實有審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情狀,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疏漏,且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應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輕之情形。
(二)至於檢察官聲請本院考量告訴人所陳書狀為證據調查部分,告訴人書狀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刑事勘驗筆錄恐有有利被告而不利告訴人(書狀誤載為有利原告,不利被告)之部分為原審法官隱匿,請求合議庭調查。請求調查相關錄影畫面,及傳喚證人 梁君善 、證人即 華國 鋁門窗已離職之戴眼鏡女子。另請調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數量與程度,與被告所受傷害部分比較。又請求傳喚106年11月1日調解期日之調解委員,瞭解調解當時之情狀等情。然查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均已經原審詳為調查認定,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認定,上開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量處被告罰金5,00
0元,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主張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除本件案件外,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而告訴人與被告嗣於本院106年花小字第301號民事案件中當庭達成和解,和解書第3項約定「兩造均同意願原諒對造的傷害行為,並不再追究」等語,且兩造均撤回對於對方之民事請求,堪認兩造已經就本案達成和解,互不追究對方傷害之刑事責任,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均已就自己之傷害行為取得他方之諒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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