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效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效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前淨重共計壹點捌零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含包裝袋壹拾貳個,驗前淨重共計陸點捌捌貳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陸點伍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效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續於107年5月17日、5月19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鳳凌廣場,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真實重量均不詳,然無證據證明驗前總純質淨重海洛因已達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20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18時許,在上開鳳凌廣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19日21時4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效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上開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共計1.8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7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淨重共計6.88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521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記載扣得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然其上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非海洛因】,及張效銘所有供施用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本案雖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輕)度行為,如前述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重)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就前揭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尚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予分別論罪。另偵查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然本院審酌持有毒品罪為繼續犯,而依卷內證據,被告係於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繼續中,先施用部分第二級毒品,後再接續購入第二級毒品,合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未變更,若就被告所為再論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已過度評價被告行為,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