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文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前有曾遭通緝之紀錄,但民國103年間有至執行科口頭聲請延後執行,並其後自行至執行科報到執行,其餘通緝均是20餘年前的事情。且目前被告之母親罹患腦瘤,被告為獨子,擔心母親之安危,與母親同住之目的在於照護母親,不至置母親生死於不顧而逃亡。又被告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亦自行到案執行,並未逃亡,並無逃亡之虞等語,被告願意定時至警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11月1日經本院訊問後,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曾於95年、96年間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考量被告訴訟利益及審判能否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予以羈押。
(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罪嫌疑重大,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且被告過往確實曾有受通緝之逃亡紀錄,應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於95年至96年間,曾經院檢機關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陳除103年執行以外,其餘通緝紀錄均在20餘年前,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上開逃亡之虞,尚非僅因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家庭需照顧等事由,即可推論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海、出境等方式,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是上開替代手段尚無法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聲請人即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陳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難認有據。至被告所稱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均非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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