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義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義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住宅之實際用電人,並以 張淑婉 之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依契約供電(電表號碼:00000000號)並按所安裝電表之度數計價收費。詎其為節省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委由亦具犯意聯絡之 蔡國民 (所涉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日前之某日,以變造台電公司裝設在上開地點之電表封印鎖,並改接電表結線,將電源乙向反接,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短少度數計量收取電費。迄101年8月9日為台電公司查獲止,洪文義以前揭方式接續向台電公司詐得短少計量之度數共約13,000度,換算少繳電費之利益合計約40,017元(以每度電價3.0783元計算)。嗣經台電公司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國民之證述相符,並有台電公司10
1年8月9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分期繳款情形資料、被告與蔡國民101年6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本次修正將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刪除,此一修正(刪除)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5款之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計電器構造,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明。
(二)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係使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應該當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犯行。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30,000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是核被告於101年6月2日前之某日,以變造電表封印鎖,並改接電表結線,將電源乙向反接之方式,使本案電表失效不準,致台電公司於嗣後收取各期電費時,均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被告因此得利,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國民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1年6月2日前之某日改造電表時起至101年8月9日為台電公司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每日詐取電能使用,其接續詐取電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得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法節省電費,竟恣意委託他人以上開方式,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詐得13,000度電,換算少繳電費共計40,017元(以每度電價3.0783元計算),數額非低,被告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繳清核算後之電費,有被告之陳情書影本、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追償電費分繳款情形、台電公司簽辦用箋各1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開詐欺之犯罪所得為其換算使用之電費共約40,017元,業經告訴人以1.6倍之價額追償並經被告支付完畢。
雖上開金額,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與犯罪所得相同,且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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