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警詢中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06年7月19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準此,縱令被告乃未到驗之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然於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驗完成前,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被告106年7月19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4頁),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目前無業(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被告邱文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23時許,在花蓮縣○○鎮○○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7月19日,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為警經其同意採尿(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揚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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