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69號上訴人 薛錦旗 即上旗企業行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另「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以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可知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於訴訟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該商號名義之營業,所生權利義務因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故於實體法上係以獨資經營商號之自然人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於訴訟上則以該獨資經營商號之自然人作為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參照。因此,在以商號為處分相對人時,其處分書當事人即應記載「○○○即○○商號」,並將獨資商號主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等詳載於處分書內。經查,本件原處分所載受處分之人為上訴人「上旗企業行、負責人:甲○○」(參見原審卷第17頁),而依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所載:「上旗企業行」為一獨資商號(見原審卷第8頁),並無獨立之人格,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當事人關於上訴人部分即應記載為「甲○○即上旗企業行」,原判決雖僅記載為甲○○,惟因對於本件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及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且上訴人嗣再以甲○○即上旗企業行名義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於法並無不合,爰予以更正如當事人欄所載,先此敘明。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所有760-SK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14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旗山衛生所前,因有「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箱載運石頭(水泥建築廢棄物)」之交通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下稱旗山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人員填掣高監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上訴人不服,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2月2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上旗企業行負責人,而系爭車輛原為震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砂石車(舊車牌號碼:00-000),於104年11月18日過戶上旗企業行,並繳銷重領為自用牌照760-SK,經旗山監理站核准限載所營事業貨物後,無從事非法營業。故系爭車輛雖原為「砂石專用車」,然現所裝載貨物部分並未產生危險性,並加有覆蓋帆布以防止掉落、逸散,保護用路人車之行車安全;又系爭車輛貨廂正後方,有加書車牌號碼000-00,並加裝轉彎及倒車警報器、行車紀錄器及防捲入等安全防護裝置,均為確保行車安全而設置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主張系爭車輛載運之建築水泥塊安全無虞,核其內容乃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事實過程中之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為空泛而不具實質內容之指責,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