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金山於民國106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南下車道200.2公里處時,不慎與 吳欣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於同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欣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8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11-12、14-15、19-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其上雖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處理等語,然此部分僅涉及被告對於吳欣學車輛受損或身體受傷如涉有刑事責任之事實,而不及於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事犯罪部分。至於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係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測後查獲,而非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有酒駕犯行,此觀諸上開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自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意退卻即冒然駕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此舉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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