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適有 彭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有彭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際,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駕駛行為業因酒精之影響而與他人發生碰撞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暨其於民國95年9月4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緩字第5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又再犯本案所揭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40號被告陳清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泉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約3至4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翌日(25)7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街○○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行使,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有無來車,即逕自右轉往新歐勝三場行駛,適有彭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右側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彭莉受有左手臂及左足踝痛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陳清泉身上酒氣濃厚,復為警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民眾權益告知表、道路將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結果、診斷證明書各1份暨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以及花蓮分局偵查報告所示員警偵辦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郭瑜芳檢察官陳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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