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31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合夥組識,法定代理人為丙○○,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簽訂「三口燒烤飯糰加盟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移轉經營技術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三口燒烤飯糰北平店」名義及服務標章,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九號經營三口燒烤飯糰,並提供專業能力支援、技術指導、消費策略行銷諮詢顧問,暨員工職前、在職訓練等服務,核其性質係屬品牌及服務混合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保證金十萬元,且約定:「乙方(被上訴人,下同)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不續約或解約或違約遭撤銷加盟資格後二年內,均不得從事、投資或轉移技術予對甲方事業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行業。乙方若違反前項規定,需賠償甲方加盟金五倍之金額。」之競業禁止條款與違約賠償,而依系爭契約之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本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即簽約日)給付加盟金五十萬元,於訓練課程開始時給付五十萬元,並應於開店營業當天給付餘額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僅給付五萬元、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給付五十萬元、於同年七月十日給付十萬元,迄至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正式開幕營業為止,被上訴人所累積給付之加盟金亦不過為六十五萬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另給付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後,即拒絕履行加盟金餘額之給付義務,迄今仍積欠上訴人加盟金七十萬元,及保證金十萬元。上訴人乃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七八號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於同年八月二日清償積欠之加盟金及保證金.惟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再以違約情節重大,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四0一四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四日收受該信函,是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即知悉兩造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先前積欠之七十萬元加盟金(下簡稱系爭加盟金)。又被上訴人自終止系爭契約之日起即不得再經營同類營業章圖樣、美術著作與攝影著作之任何智慧財產權,並應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二年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詎被上訴人旋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起,在上址更換招牌為稻谷屋(即商號關稻苑燒烤飯糰),並繼售販售燒烤飯糰,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查上訴人本得請求加盟金一百五十萬元五倍之違約金即七百五十萬元,惟本件上訴人僅先一部請求,其餘部分保留其違約金請求權)。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包括加盟金七十萬元及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其餘請求,未繫屬本院,不再贅敍)。
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簽立「三口燒烤飯糰加盟契約書」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伊就付加盟金七十萬元之給付,並未給付遲延之情事。查系爭契約係上訴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契約第一條雖印載分三期給付加盟金,然兩造於簽約時另就給付方式變更約定為:被上訴人加盟時,給付五十五萬元加盟金,餘款九十五萬元則俟被上訴人開始營業有盈餘時(即收入扣除成本所生盈餘超過五萬元),始按月給付五萬元。然嗣因上訴人稱無法支付被上訴人加盟店之裝潢工程款而要求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七月十九日再給付二十五萬元,餘款仍按上開變更約定,於被上訴人開始營業有盈餘時始按月給五萬元,是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即系爭契約仍存續中,是上訴人以前開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系爭加盟金七十萬元及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為無理由。
貳、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其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本審卷第五0頁)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簽訂「三口燒烤飯糰加盟契約書」,依該契約書之第一條記載「三口燒烤飯糰(以下稱甲方,即上訴人)之加盟金為一百五十萬元,加盟者(以下稱乙方,即被上訴人)分三次給付,第一次於簽約時給付五十萬元,第二次於課程開始時給付五十萬元,第三次於開店營業當天給付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簽約時僅給付現金五萬元,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給付五十萬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給付十萬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給付十五萬元,共已給付加盟金八十萬元,尚欠加盟金七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已開始營業(甲○○○○○○)。
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前付清加盟金七十萬元及保證金十萬元,嗣上訴人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加盟金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翌日(八月四日)收受該函。
四、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聲請關稻苑燒烤飯糰營業登記,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更換招牌為稻谷屋營業,營業項目為餐飲業及飲料店業,並有販售燒烤飯糰,目前仍在稻谷屋營業中。
五、被上訴人之營業地點為: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九號。
六、簽訂系爭契約前,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借款六十六萬元時,係偕同乙○○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該債務尚有五十八萬元未清償。(嗣該筆債務清償完畢,誠泰商業銀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核發同意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同意書,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本審卷第六十頁可按)。
七、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乙○○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另借款三十六萬元予丙○○;該債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清償完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營業當日,給付積欠加盟金七十萬元、保證金十萬元,惟被上訴人仍遲延未付,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履行未果,乃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加盟金之給付,業已變更為被上訴人開始營業有盈餘時,始按月給五萬元 云云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之有關加盟金給付,是否已變更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固記載「三口燒烤飯糰(以下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之加盟金為一百五十萬元,加盟者(以下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分三次給付,第一次於簽約時給付五十萬元,第二次於課程開始時給付五十萬元,第三次於開店營業當天給付五十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簽約時,給付現金五萬元,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給付五十萬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給付十萬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給付十五萬元,共已給付加盟金八十萬元,尚欠加盟金七十萬元,如前所述,然系爭契約文義,既分三期給付,並於第三次於開店營業當日給付完畢,則依系爭契約文義解釋,該加盟金最後給付期限,應為被上訴人開始營業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此核與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剛開始只有給付五萬元,但是被上訴人說他不方便,上訴人才同意他慢慢分期付,但是原則上還是要照契約之約定,要在開幕營業當天全額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互相脗合。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加盟金之給付,業已變更為被上
訴人開始營業有盈餘時,始按月給五萬元云云。並以證人 鄭維愉王淑姿 證詞為憑。然查證人王淑姿為被上訴人之母親,而鄭維愉為被上訴人好朋友(見原審卷第九五頁),均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免偏頗。次查,證人鄭維愉雖於原審證稱:「..原告(丙○○,下同)答應第一次簽約時只要給五萬元,之後五十萬元在開店營業時再給五十萬元,其他餘額部分分期付款,每月盈餘再攤提五萬元給原告..」云云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七頁),王淑姿亦附會其證詞證稱:「..原告說加盟金要一百五十萬元,她只收被告五十五萬元,....其餘的有盈餘的話每個月給五萬元..」云云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六頁),然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開始營業後第六日(即七月十九日),即給付上訴人加盟金十五萬元,業如前述,顯有違「每月盈餘再攤提五萬元給上訴人」之約定。又被上訴人及證人王淑姿雖陳稱,該筆十五萬元係給付上訴人之裝潢費(並兼加盟金)云云,然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該筆十五萬元乃單純加盟金等語在卷(見審本卷第一三六頁),經查,遍尋系爭契約條款,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裝潢費用義務,是上訴人及王淑姿陳稱,該筆十五萬元係給付上訴人之裝潢費云云,顯不足採。再者,證人鄭維愉曾證稱:「...當天(在律師事務所)最主要是被告媽媽(即王淑姿,下同)要看分期付款加在契約內容後之契約,但是因為合約沒有改,後來被告媽媽就要求原告(即丙○○)清償之前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有答應要清償,被告的媽媽就說清償後就照合約來走,..」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七頁),查王淑姿既要求丙○○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後,則依系爭契約約定,而丙○○業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於營業當日(七月十三日),給付積欠加盟金七十萬元。抑有進者,被上訴人謂,伊開始營業有盈餘時,始按月給五萬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更換招牌為稻谷屋營業,而非以甲○○○○○○營業,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豈無「每月盈餘五萬元」之日?是被上訴人謂,系爭契約業加盟金之給付,已變更為開始營業有盈餘時,始按月給五萬元云云,顯有悖常情而不足採信。
二、又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約:「乙方(下同)...,任何一期未如期交付者,甲方得解除契約(查應解釋為終止契約),所收加盟金及權利金不予退還」。次查系爭契約之加盟金之給付期限,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屆滿,而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時,尚積欠七十萬元加盟金,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一頁),則上訴人以給付遲延為由,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亦有存證信函可考(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七七頁),而被上訴人於翌日(八月四日)收受該函,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業於同年八日四日合法終止,是上訴人依終止前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積欠之系爭加盟金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三、又按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二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不續約或解約或違約遭撤銷加盟資格後二年內,均不得從事、投資或轉移技術予對甲方事業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行業。」;「乙方若違反前項規定,需賠償甲方加盟金五倍之金額。」之競業禁止條款,有系爭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然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系爭契約終止後,旋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更換招牌為稻谷屋營業(查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即聲請關稻苑燒烤飯糰營業登記,其營業項目為餐飲業及飲料店業,已如前述),繼續販售燒烤飯糰,業如前述,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競業禁止條款。
四、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且系爭加盟契約是定型化的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契約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並應為締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是以「競業禁止」規範如依其所限制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即被認為有效。查本件兩造間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由上訴人移轉經營技術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三口燒烤飯糰北平店」名義及服務標章,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九號經營三口燒烤飯糰,並提供專業能力支援、技術指導、消費策略行銷諮詢顧問,暨員工職前、在職訓練等服務,有系爭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三0、三一頁),因而使被上訴人成為上訴人加盟體系之加盟店,並據以經營甲○○○○○○,被上訴人並給付一定之對價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恐加盟者解約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及營業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加盟之始,要求定有禁業限制之條款,約定於契約終止二年內,不得從事同類之經營或轉移技術,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項競業限制之約定,並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時間限制,亦不致於危害被上訴人經濟生存能力,且系爭契約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更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顯失公平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該約定為無效,顯非可採(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又按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者」,乃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自明。且該「消費者」,限單純最終消費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之加盟店組織,以甲○○○○○○名義販售燒烤飯糰商品,則被上訴人自非「最終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餘地,附此敍明。
五、查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則上訴人自得請求加盟金五倍即七百五十萬元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競業禁止條款迄今,僅十月餘,且所繳交八十萬元加盟金,亦經上訴人沒入作為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尚屬非鉅,本院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兩造利益,認加盟金五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加盟金一倍即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則上訴人請求七百五十萬元違約金,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查其餘違約金,上訴人保留請求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包括積欠加盟金七十萬元及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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