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憶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廣告工程公司員工,開車運貨係其平日工作內容之一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3年2月4日凌晨零時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之海產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朝台北市方向行駛(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罪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尚且以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因而不慎追撞由丙○○所駕駛後載甲○○○於同向車道前方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丙○○、甲○○○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挫傷、前額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及第12胸椎骨折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挫傷、腎臟挫傷、蜘蛛膜下復出血、臉部1至2度燙傷、前額挫傷合併擦傷、右腓股及脛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94年3月7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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