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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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毒品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塑膠袋壹個沒收,其中塑膠袋內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87年5月20日,以華總(一)字第8700099860號令修正公布,於0年0月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將海洛因命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並於92年6月6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7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且於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
詎被告甲○○竟基於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2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前,自友人 陳姿光 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渣微量無法秤重,聲請書誤認為0.01公克),旋攜返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住處,無故持有之。嗣於93年2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塑膠袋1個。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含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扣案可證。上開塑膠袋內殘渣經送檢驗,雖因量微而無法秤重,但其內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8103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持有毒品之時間僅數小時、數量甚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塑膠袋1個內所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則係被告甲○○所有供持有毒品海洛因犯罪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