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 馮紅紗 因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92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因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先進入告訴人所經營設於台北市○○○路○段218之2號8樓之畫廊內大廳,其後被告未受告訴人之許可且無正當理由,逕行進入其附連於大廳之私人辦公室,雖經告訴人要求被告退去,並以雙手推擋被告,然被告仍不退出,並徒手拉扯告訴人,本應注意於拉扯推擋之際有導致他方受傷之虞,竟仍疏於注意,於拉扯時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4指指甲基部斷裂傷約0.6公分及左側第3指指甲基部斷裂併甲床撕裂傷約1.2公分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馮紅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侵入住居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至每逢星期六,自經政府規定為周休二日之休息時間,倘適為期間之末日,應以星期一代之(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528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侵入住居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侵入住居及過失傷害等罪嫌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2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被告及告訴人甲○○在本件案發前即因債務關係而相識,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亦即92年3月28日已知犯人為何,依前揭規定,本件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即92年3月28日當日起算,於6個月亦即92年9月27日屆滿。又92年9月27日適逢為政府規定週休二日之星期六,自應以星期一即92年9月29日上午代之。從而告訴人於92年9月29日至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提出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應認已合法提出告訴。
四、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為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立法意旨,係謂為免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為意思表示或為給付之人,「不能」於星期日、紀念日或休息日為意思表示或給付,始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以防無益之爭議,而告訴人提起告訴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係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要與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或給付之對象,係向相對人或一般政府機關為之者不同,且各地之警察機關及地檢署,因機關屬性及勤務性質之特異性,無論夜間或星期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設有員警及檢察官派駐輪值,維持全年365天,每天24小時無休之狀態,告訴人告訴權之行使,亦無如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或給付,因政府規定為休息時間,停止辦公,致有「不能」於星期日、紀念日或休息日為意思表示或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關於告訴期間之終止,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以星期一即92年9月29日代之之餘地。從而告訴人遲至92年9月29日始至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提出本件告訴,認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判決之判決,顯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原審判決以該法條適用限於「不能」於星期日、紀念日或休息日為意思表示,方得適用,認告訴人之告訴已於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並無所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