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2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31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214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確定,並以認證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214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存字第2524號提存書暨存款收款書、93年度全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律師事務所函原本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且本件聲請人固以律師事務所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214號、92年度執全字第2365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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