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無故未依臨時召集令之規定報到」之文字應補充更正為「未依臨時召集令指定之日期前往部隊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因之前右大腿受槍傷想辦理延後召集,並無意逃避召集云云。惟查,證人即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動員科職員 宮為黔 於偵查中已到庭證稱「被告於93年6月23日當天有拿診斷證明書來辦理(延緩召集),我跟他說資格不符,因為他是90年受的槍傷,且醫囑載明傷勢已痊癒,請他當天趕快去報到」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544號偵查卷第10頁詢問筆錄),而被告於本件臨時召集應報到當日,其右大腿槍傷之病情已痊癒乙節,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並不符合召集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有兵役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而不能應召之情形。此外,復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正本1紙在卷可參。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兼衡被告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參加國家臨時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併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高奕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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