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53號抗告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夜間19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內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時,其左前葉子板與沿同路內側車道行駛之由 林柏銘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並致林柏銘因此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派員到場處理,由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於同日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受處分人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處,仍認定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4月1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原處分贅引第1款)等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前述違規行為,辯稱:是從長安西路左轉進入快車道,就停在那裡要左轉,因伊係在內側車道左轉,不可能從慢車道轉入對向的慢車道,伊是停止待轉狀態,機車就從長安西路過來,機車係逆向,其車速至少60公里以上,其超速行駛內側車道撞至伊之左前葉子板,肇事責任應歸屬於對方機車等語。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自以行為人係左轉彎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始得依據上開條款科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受處分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已駛入內側車道,並待轉入對向車道,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經查閱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正於內側車道待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A車A16222沿西寧北路內側車道左轉中興醫院北向東其左側車身撞擊B車LKP483沿西寧北路北向南行駛不明車道之前車頭而肇事)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核屬真正。則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既已行駛至內側車道停車,而遭案外人林柏銘騎乘之機車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自不能僅憑案外人林柏銘指稱受處分人好像走外側車道突然左轉,即以受處分人實施臨停待轉行為,遽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尚乏充分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處罰行為人,即有未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F6222號自小客車應係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違規無誤,由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受處分人係沿西寧北路北往南向東要左轉進入中興醫院,至肇事處停止待轉,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處分人駕駛之AF222號自小客車煞車位置右後車角尚在外側車道,如據此還原其停止前之行駛路徑應為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且其車身與東西向呈四十五度角度,若其由內側車道停止轉彎,其車身不可能呈如此大之角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明定,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此即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定。
㈡、本案聲請撤銷原裁定,依原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處異議人新台幣六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8條規定者,記違規點數一點,併記違規點數四點以資適法。
四、經查:
㈠、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雖通知受處分人到庭,然卻未通知騎機車之林柏銘與處理現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警員 許正宏 到庭作證,以確認事實,僅依據受處分人之陳述即作成裁定,於事實認定之程序尚有未洽。
㈡、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車道呈現之角度近乎四十五度,警員並量有尺寸,而與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卷附相片所示之肇事停放位置並不相同,而正確之方式,應由原審法院通知承辦警員攜來當日所攝之現場相片,用茲比對,是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有未洽。則抗告意旨所陳之:「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F6222號自小客車應係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違規無誤,由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受處分人係沿西寧北路北往南向東要左轉進入中興醫院,至肇事處停止待轉,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處分人駕駛之AF222號自小客車煞車位置右後車角尚在外側車道,如據此還原其停止前之行駛路徑應為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且其車身與東西向呈四十五度角度,若其由內側車道停止轉彎,其車身不可能呈如此大之角度以及受處分人違反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詞,即非無憑。
㈢、綜上,原審裁定尚有未洽,則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是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通知承辦警察攜帶現場相片到庭,或至現場履勘,確認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以何種角度在何位置轉彎,始呈現肇事之狀態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