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97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拾伍副、籌碼捌拾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拾伍副、籌碼捌拾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賭客「 陳文祺 」應更正為「 陳文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多次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本於1個賭博犯意而為
2個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1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中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甲○○,情節較輕,並參酌現場聚集之賭客達7人,扣得之賭資高達14萬元,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匪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撲克牌15副、籌碼80個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4萬元,係在場賭客 詹明泉 、 劉安宗 、陳文棋、 張金海 、 吳義樹 、 巫錫明 、 林福陽 等人所有供以賭博財物所用之賭資,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屬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