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784號被告王建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0號各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1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月,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並於94年8月29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第94年度毒偵字第4784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
本件被告王建文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4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因包括於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復在前述判決確定前,同署檢察官乃於94年9月15日以本件與前案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
0.1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021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784號偵查卷第51頁);且被告王建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復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確定效力所及,故經該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揭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784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4頁)、不起訴處分書(同前卷第52頁)各1件在卷足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