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9月20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復分別於90年10月15日、10月17日及同年90年11月17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分別於91年8月30日及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3年9月30日15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16時1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二段320號巷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測得酒測值每公升0.89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駕騎該GJH-913號機車,於原審辯稱:在320巷口,警察說我好像有喝酒,又說既然摩托車是我的,為何無安全帽,因當時我沒騎車,是將車停在路邊,因為我有喝酒所以我想將車牽回工廠,如果我有酒後駕車,為何會沒有載安全帽云云。
二、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當時為被告酒測之員警 王正陽 、張嘉宏到庭證述明確,其等所證相符,足可信實(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被告當時既在友人家喝酒,如其不勝酒力,不敢騎車回工廠,亦可將該機車留於友人處,殊無將笨重之機車一路牽回工廠之理,而其既是將機車牽回工廠,其竟又稱該機車是停在路邊,前後矛盾;又其既係騎車到友人家喝酒,依其所供其顯未載安全帽,則其是否有酒後駕車,與是否有戴安全帽無關,足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酒測值表、其酒後駕車之罰單及其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可稽,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其生理平衡檢測結果,其劃圓圈之線條扭曲不順,足見其協調能力已大幅降低,其金雞獨立30秒部分不正常,可知其平衡感亦不如常人,足以判定其已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前科表在卷可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前雖有二次酒醉駕車之前科,但被告本次酒醉駕車,所駕駛者為機車,又未致肇事,未危害他人,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原法院科以有期徒刑八月,以之與罪刑較重之過失致死罪,所科之刑度一般均在六月以上一年以下,此有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94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及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等判決可參,依「比例原則」本件原判決量處之刑,似稍偏重,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即上訴人有工作,需要養家活口,家中有老父、老母和需繳房租,請求輕判或給予易科罰金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既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185條之3、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