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9月18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往三重市方向行進,行經重新橋機車專用道上,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前方疏未行走人行道由乙○○所推行之輪椅,使輪椅上之黃 劉雪珠 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甲○○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於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 黃劉雪珠 (已死亡)之子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肇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無訛,並直承其有過失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害情節相合,而被害人黃劉雪珠被撞後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理應注意及此,又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告訴人乙○○手推輪椅,並載有黃劉雪珠時,已煞停不及,而撞擊乙○○及黃劉雪珠,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有該二會之意見書及書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黃劉雪珠受傷,核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臻為明確。
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查重新橋有規劃汽車、機車、人行專用道,有被告庭呈之照片附卷可稽,本件告訴人推輪椅行走於重新橋之專用機車道上,此為被告、公訴人所不爭,告訴人有違規事實,殊無疑義,是其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上揭二會就此部分認告訴人無過失,並未說明理由,尚嫌率斷,殊非可採,惟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雖指被告當時車速為時速50公里,有違反速限情形,然被告於警方初訊時即表示當時車輛很多,車速約3、40公里(見他字第1530號卷第3頁反面),否認其有超速情形,徵之卷存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發現煞車痕等足以計算其車速之客觀憑據,是尚乏實據認被告有超速之違規情形,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人以黃劉雪珠已於92年12月9日不治死亡,與被告前開過失有因果關係,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惟按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黃劉雪珠92年9月18日因車禍,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脛股骨折,而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9日可達拔管標準,予以拔管,由加護病房觀察5日後,於同年月14日轉入普通病房繼續治療,且於住院期間,並無車禍外傷再復發之事實。復因本身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臟病及疑似睡眠中止症候群,於同年月10月20日於病房發生呼吸中止,經插管治療,但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於當日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4年3月14日北醫歷字第1580號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又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檢具之病歷資料,黃劉雪珠於92年7月3日因左側股股骨折,而於該院治療,期間因為呼吸衰竭,經醫師診療確定黃劉雪珠本身即患有嚴重「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醫師建議需接受長期陽壓呼吸道支持,惟劉 黃雪珠 於同年8月29日出院後,僅於9月4日返院門診,之後即未回院就醫;病患住院期間曾多次紀錄多次呼吸暫停及缺氧性現象,住院時醫護人員亦觀察到其有打鼾與呼吸暫停之現象,該「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極有可能引發呼吸衰竭。原審復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之病歷資料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黃劉雪珠之死因,鑑定結果為: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呼吸衰竭長期使用呼吸器及住院之併發症,而導致呼吸衰竭之原因為「嚴重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有該院94年4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000155號函在卷可考。
從而,被害人之死亡非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而係本身罹患「嚴重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所致。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黃劉雪珠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不妨礙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告訴人捨人行專用道擅闖機車專用道,肇致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原審未為詳究,誤認告訴人未有疏失,致事實有誤,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認被告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不小、雙方未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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