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新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繼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羅 黃秋妹 佯稱為 羅黃秋妹 孫女,因投資需求而向羅黃秋妹借款云云,致羅黃秋妹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美濃農會龍肚分部,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張新明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起,提領羅黃秋妹所匯入款項,並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羅黃秋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黃秋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張新明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31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其後更依該人指示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40萬元,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本案發生當時是要辦理貸款,我是在網路上找的代辦公司,對方說我戶頭裏的數字不夠漂亮,所以跟我要戶頭做財力證明,我有去問過國泰世華銀行,但銀行都拒絕我的申貸,所以我只好找網路代辦公司,至於提款部分,是依對方要求把作現金流的款項返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羅黃秋妹佯稱為羅黃秋妹孫女,因投資需求而向羅黃秋妹借款云云,致羅黃秋妹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4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被告復依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起,提領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將之交予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定人員等節,業據被告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黃秋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匯款回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49頁、51頁、53頁、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評價之犯罪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近年內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且我國金融機構及提領自動櫃員機密度甚高,隨處可見防制詐騙及洗錢犯罪宣導,甚至開戶時亦一再提醒帳戶之專有性及避免淪為不法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借用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我是接到有人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辦貸款,才會把帳戶資料交出去,我與代辦貸款的人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7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我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遭拒後,只好在網路上找代辦公司辦理貸款,為了處理財力證明而把帳戶資料交出去,網路上是寫融資公司,我只有打電話去確認,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30頁、金訴字卷第30頁)。參核被告偵查及審理中所陳述,其尋找民間融資公司及聯繫之經過,可知被告就如何與該融資公司取得聯繫之過程已有不一,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完全未提出其與該代辦公司之聯繫紀錄作為佐證,而本院依被告所辯情節,進一步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告申辦貸款遭拒之紀錄,經國泰世華商銀覆以:被告申辦貸款紀錄為110年10月26日,有國泰世華商銀112年3月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20000061號函文及被告申辦貸款紀錄資料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49頁),足見被告向國泰世華商銀申辦貸款之時間係在本件犯行之後,與被告所稱「因貸款遭拒而轉向網路代辦公司申辦」乙節,全然不符;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2、再依被告所稱,其於前開期間為貸款一事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代辦人員聯繫,並以通訊軟體聯繫申辦貸款事宜,核與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申請人通常須提出證明文件之正本供金融機構核驗,縱金融機構可以網路申辦貸款,亦須於線上填具申請文書等流程迥異;況被告與該代辦公司之職員素未謀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我只有打電話去確認,並沒有進一步去核對代辦公司的詳細資料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0頁),則其於對代辦公司職員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於代辦貸款公司任職、是否確有該代辦貸款公司存在等節均無所悉,且被告亦處於不知悉美化帳目之金錢來源之情狀,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將其所有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並在匯入款項之人係與被告毫不相識之告訴人情形下,即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卻毫未懷疑等節,顯與常理有違。
3、再者,被告明知帳戶內款項為他人所匯入,則為返還所謂「美化資金流動」而匯入之款項,以轉帳或臨櫃匯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交付出去,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況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12時57分許,將4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3時許將之領出,則匯入之款項存在帳戶內未幾又立即提領,使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公司核貸?甚至,依該交易模式,客觀上除難認該筆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外,亦與一般確保貸款人有償債能力之財力證明資料不符,則在被告自承曾去金融機構詢問過貸款事宜之情形下(見金訴字卷第31頁),自可察覺上揭模式應僅係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而無所謂「美化帳目」、「做現金流」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
4、甚且,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日盛國際商銀行帳戶,為「申辦貸款」而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於前案經歷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查訊問,則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將致使其帳戶成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且其提領之金錢即為該遭詐騙之款項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更徵被告經歷上開偵審程序後,應已充分知悉不論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或帳號供不明人士使用,均存有該不明人士持供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高度風險,則被告於本案在該代辦貸款人員未提出任何確實擔保係正常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下,竟又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其顯係有意放任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所可能產生之風險無疑。
從而,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5、綜上,堪認被告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成員彼此間可能係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負責實施詐騙之人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均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係將之轉交給上開自稱代辦貸款公司所指定專員,為被告所自承,此一現金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已使金錢流向產生追索上之困難,被告又將詐欺贓款現實交付給真實身分一無所悉之人,該些金錢之去向、所在顯已於被告處即告中斷,而無法依據客觀事證予以追索,依此,被告上開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被告對此情亦有認識,自堪認定被告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除代辦公司指定向被告實際取款之人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而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及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使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見金訴字卷第85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犯罪者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提領款項後將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因急於貸款,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取得其所需資金,竟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利用其人頭帳戶向他人詐得金錢,再由其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贓款去向,影響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被告迄今仍否認其犯行,始終辯稱因財力有限只能找網路代辦貸款業者辦理,更指稱「法院硬把事情說成一樣的、話都是法院在講」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6頁),全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參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其已將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款項全數轉交不詳詐欺犯罪者,而未保有,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被告既未實際取得任何本案詐欺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詐欺犯罪金額或追徵其價額,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