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之。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丁○○、甲○○(另行審理)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至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快樂龍遊藝場」前,先由乙○○在該遊藝場靠重慶街之側門處附近把風,再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一支,自該處靠仁愛路大門旁之樓梯上二樓,先破壞二樓窗戶進入該處,再至一樓打開側門,讓丁○○進入,甲○○、丁○○並分別持螺絲起子、剪刀撬開抽屜,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五元之代幣二千枚、一號及四號電池各六十顆、手錶九隻、一錢重之金戒子二枚、手電筒二支、瑞士刀一支、掌上型電動玩具三台等物,得手後三人則將上開財物朋分花用。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渠等當日凌晨均在被告丁○○住處睡覺,並未與被告甲○○一同竊盜,係被告甲○○誣陷渠等,另被告乙○○亦辯稱其於警訊之自白,係遭刑求所致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白承認,此外,並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附卷足稽,及螺絲起子二支扣案足佐。
(二)至被告乙○○、丁○○辯稱:渠等當日凌晨均在被告丁○○住處睡覺,並未與甲○○一同竊盜云云。查被告丁○○於警訊中先陳稱:三月十二日夜間十一時至十二時,伊與乙○○、甲○○都在一起,後因沒去卡拉OK店唱歌,三人就各自回家;後又改稱:伊係於三月十二日夜間十一時左右,與乙○○擬前往卡拉OK店唱歌,後因人多沒唱,在離去時遇到甲○○,之後伊與乙○○就回家睡覺,約夜間十二時許睡著。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則陳稱:伊與丁○○係大約於三月十二日夜間十一時左右,與丁○○擬前往卡拉OK店唱歌,因人多就沒唱,後返家途中遇到甲○○,回到家時約三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兩人約在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睡覺。觀諸被告丁○○上開辯詞,就同一事件竟有不同之描述,且其所述返家時間、就寢時間,亦與被告乙○○所稱差距甚多。是被告二人上開辯詞,即有可疑。又參酌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之做案方式、分贓數額,均與被告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丙○○亦證稱並無刑求情事等語,是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應為可採。
(三)再者,被告乙○○、丁○○均 自承渠 等與被告甲○○間,並無重大糾紛及恩怨糾葛,且被告甲○○於事發前後,尚且居住在被告丁○○之住處,被告甲○○
亦應無任意誣陷之理,被告甲○○之自白亦屬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乙○○、丁○○確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剪刀等物,均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尖銳或沈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乙○○、丁○○、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尚輕,竟不思認真工作,以非法方式取得財物,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為同案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剪刀一支,因已據被告甲○○所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所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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