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
九、七八八一、九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判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六度空間資訊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度空間資訊網公司),其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一、資訊軟體服務業;二、資訊軟體零售業;三、資訊軟體批發業;四、資料處理服務業;五、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六、電子材料批發業;七、電子材料零售業;八、電腦設備安裝業;九、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十、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十一、租賃業;十二、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十三、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至於「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之業務屬於「其他娛樂業」(公司行號登記營業項目代碼:J七九九九○),並非六度空間資訊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自前案判決確定後,猶在該址提供電腦主機、遊戲軟體光碟,利用電腦及軟體之功能,供消費者擷取網際網路上之遊戲軟體或提供遊戲光碟軟體供人遊戲,按時向顧客收取費用,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娛樂業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少年警察隊先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七日、三月十日、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八日,在上址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屬於「其他娛樂業」範疇之「網路咖啡」業務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且有六度空間資訊網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實施檢查紀錄表等件(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按公司行號於其營業場所設置電腦網路相關設備,供消費者使用以「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之營業行為,應辦理所營事業「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之登記,業由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八九)商六字第八九二三○八一四號函釋在案。而提供消費者上網查詢網路上資料(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雖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業務範圍,然提供消費者擷取網際網路上之遊戲軟體或提供遊戲光碟軟體供人遊戲,則為「其他娛樂業」之業務範疇,復據經濟部商業司再以商業司經(八九)商六字第八九二三○八一四號、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九十)商七字第○九○○二○一三五三○號函釋綦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六度空間資訊公司既未取得「其他娛樂業」之營業登記,自不得提供消費者擷取網際網路上之遊戲軟體或提供遊戲光碟軟體供人遊戲。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六度空間資訊網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之事業項目中並不包括其他娛樂業,竟仍於右揭時、地從事該等登記範圍以外提供消費者擷取網際網路上之遊戲軟體或提供遊戲光碟軟體供人遊戲之業務,核其所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論處。另按「業務」,乃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謂也,性質上當然具有持續行為,其每次之行為,應解為綜合的一個業務所包括之整體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五八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任負責人之龍沅公司違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時間,雖非短暫,然此種繼續性之業務經營行為,仍屬一個整體行為,法律上僅得評價為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