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正隆麗池廣場大樓工地前佔用車道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惟當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興建中之正隆麗池廣場前空地停放,該處同時停放許多未掛牌之廢棄車輛,使應有道路變成一馬蹄型死巷,因該處停車不易,故異議人將車靠廢棄車旁停放,竟被員警開單舉發並遭拖吊,然該處已因廢棄車之停放形成死巷,地面並未繪製紅黃禁止停車線,類似產業道路,且員警選擇性辦案,置廢棄車輛不顧,卻拖吊異議人正常掛牌車輛,嗣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未果,故不服該裁決所之裁決處分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正隆麗池廣場大樓工地車道上停車之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次查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係民眾檢舉該處時有人違規停車,伊帶同租用之民間拖吊車至現場取締,當時異議人將車停放在板橋市○○路興建中之正隆麗池廣場大樓工地前車道中央,該處並非死巷,亦非私有地或停車場,工地前道路兩側停放很多汽機車,車輛需出入流動,異議人停車位置左右兩邊亦均停放其他車輛,異議人將車停在車道中央已足使兩側車輛無法出入,且道路中央無須劃禁止停車線原即不得停車等語(見本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一條、第一一二條設有汽車停車之相關規定,諸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彎道、狹路、道路修立地段、公共場所出口、消防栓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等均屬不得停車之處所,並不以劃有紅、黃標線始為唯一之禁止停車處所,本件異議人既通過道路交通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依本件卷附異議人臨時停車之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臨時停車之處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正隆麗池廣場大樓工地前之車道中央,左右兩側道路邊均停放有懸掛車牌之其他車輛,僅在異議人車前方停有一輛紅色廢棄車,該等路邊停放之車輛既均屬車主正常使用中之車輛,自非異議人所謂之廢棄車,而該處既有其他車輛出入停放,且屬市區道路,自亦非異議人所稱之產業道路或無車輛流動之死巷,而異議人在該處道路中央任意停車,已足使左右兩側停放車輛無法出入,其違規事實甚明。綜上本件異議人在前揭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之事證明確,其任以己意曲解法令規範,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於法要無不合,量罰亦稱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