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一號
  原   告 桃園甲○○○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甲○○○二期大樓之住戶,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社區住
戶大樓管理費,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拒付管理費,至八十九年九月底
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未付,屢經催討無效等
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函、規約、欠繳明細表及催繳函等件為證
,被告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八萬八千八
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自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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