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55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張嘉珊
被 告 張琳慧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55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940元,及其中136,069元自
民國(下同)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嗣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69元,及其中116,017元自95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變
更聲明部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四、原告主張: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與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業銀
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
受中國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3年12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69元(內
含本金116,017元、利息20,052元),及其中136,069元自
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
、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後,請求136,069元及本金之│
│用││附帶利息,裁判費為1,440元│
├───────┼───────┤。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
│合計│1,640元│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