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134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97年8月間擔任臺北市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指南客運)公車駕駛,負責載送不特定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於97年12月12日離職)。其於97年8月6日中午12點左右,駕駛660號公車(車號000-00)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西門捷運站附近之公車停靠站準備停車時,原應注意車內有行動不便之年老乘客 馮靜卿 (當時為89歲,已於98年3月23日死亡),車輛於停止時,應緩慢逐漸減速停止,不得急剎急停,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近公車停靠站時急速剎停,造成當時準備下車之馮靜卿反應不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
案經馮靜卿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
,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7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
過失傷害罪。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件被害人 馮敬卿 所受之傷害固因被告煞停速度過快所致,然而,被害人跌倒時所受外力並非強大,倘一般人同受此力,應尚不致造成被害人所受左側股骨粗隆骨折此等傷害,被害人本身年邁,骨質韌度退化,實屬關鍵,而被害人所受傷害輕重,雖屬量刑時應參考之因素,但非絕對、唯一之因素,仍應審酌其他一切情狀,綜合考量。本院審酌被告雖因經濟窘困,無力賠償被害人之家屬,致不能達成和解,然其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極為輕微,犯後自始至終坦承過失,毫無掩飾,且本罪之最重本刑不過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儼然過高,本院認對之判處拘役55日,已足以促其警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前述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論罪科刑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桂興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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