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4124號毒品鑑定書」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 洪易廷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實稱毛重0.323公克、淨重0.123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22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屬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4124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及盛裝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另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塑膠鏟管
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414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7年7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同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住處內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及塑膠鏟管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 唐佳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4日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乙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㈣現場採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公克)、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怡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