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賭資現金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賭資現金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前應補充「基於賭博之犯意,」、第2行「公園」後應補充「之公共場所」;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撲克牌1副」均更正為「象棋1副(32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查被告2人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於公共場所賭博,是被告2人上開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500元在案,又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8,000元,定應執行刑罰金1萬元在案,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現金4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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