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該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1年11月17日,經該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月9日因法規修正停止戒治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方式,在桃園縣○○鄉○○街○○號1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通緝,而於同日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8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2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樸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