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所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判決原本因有錯誤,應更正如後:
主文原判決理由欄第3行「第284條第2項」應更正為「第284條第2項前段」。
理由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項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桂興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