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非依法律受執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非依法律受執行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恐嚇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3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28日定刑執畢。然因聲請人在監表現良好,分數達縮短刑期標準12日,理應執刑至98年9月20日期滿,以致遭非依法律受執行8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以上
5千元以下折算壹日計算賠償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執行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8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自97年12月3日起入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嗣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就聲請人所犯上開四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聲請人在監服刑期間,因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享有縮短刑期,至98年8月底止享有縮短刑期12日,並於98年
9月4日經台灣台中監獄監務會議審查通過報法務部備查,因而其刑期應於98年9月20日屆滿,惟迄至98年9月28日始釋放出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聲字第841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674號及98年度執更字第1038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台中監獄中監總戶5697號出監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強字第103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各一件,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豐簡字第793號、97年度簡字第390號、97年度簡字第
634號等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聲字第3581號刑事裁定,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更緝明字第22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本院97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助明字第59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本院98年度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台灣台中監獄99年6月2日中監傑總字第0990005325號函暨附件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事裁定及縮短刑期作業資料等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自98年9月21日起至98年9月28日止,合計非依法律受執行8日,確屬實情。
㈡、又查聲請人非依法律受執行上開日數,依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尚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執行之情事及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8條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期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㈢、爰審酌聲請人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與其遭受非依法律執行之原因、期間及其身心因而所感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聲請人請求以每日3,000仟元計付賠償,合計應准予賠償24,000元(3,000元x8=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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