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丁○○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054605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06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更字第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 安安 牙醫診所」係相對人所獨資經營,該診所之醫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即為相對人因執行業務所得之薪資,原裁定未查及此,竟認診所之醫療收入與診所經營人之薪資,不可等同視之,而認本件不適用扣薪方式執行云云,實有未洽。又相對人與第三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下稱健保局南區分局)之健保醫療給付債權,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所得請求之公法上給付,惟該行政契約係屬二年一簽之契約,並由相對人按月申報健保醫療給付,經健保局南區分局核付後先給付約九成,剩餘成數約二星期後予以核發,足徵該行政契約係屬繼續性給付性質之契約,且該債權之發生亦係每月可得確定並定期繼續發生,非原裁定所認定無從確定。縱如原裁定所認健保局南區分局均先行按診所已核付案件之點數計算核定付款後,再按季依點值結算之結果追扣或補付,通常以追扣居多云云,然健保局南區分局既有上揭核算付款之方式,即使有追扣或補付,該健保給付款仍非不可確定,否則原審又如何得對該無從確定之健保給付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健保局之醫療給付債權?是以相對人既須按月申報健保醫療給付,則相對人診所現今之實際收入金額為何,非不可向健保局南區分局查明,原裁定竟遽以相對人所檢附資料,認尚不能證明現今相對人診所實際收入金額云云,即有未當。又相對人之妻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即因育嬰留職,目前亦無所得收入,一家生活所需均賴相對人支付;若原裁定稱已酌留「掛號費收入及非健保收入」供生活所需費用云云,則相對人依該酌留之部分,尚不足以支付相對人診所之租金及員工薪資,遑論支應相對人及親屬生活所需,為此爰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丁○○部分:
㈠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
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薪資僅為例示規定,並認健保給付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殊有欠當。又法條之一致性,固有主、次及先、後之分,惟揆諸該條文義,既以薪資揭示,復以或其他敘述,可見該條文所定之主體為受僱者,其因受僱之關係取得薪資、加班費、津貼、獎金、補助等債權,薪資為一般通用名稱,其餘之債權則因各機關團體、公司行號而有不同名稱,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有如上之規定,均係指受僱者而言,而非指雇主之盈餘。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安安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如何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況診所與健保局之契約為二年一簽,與大多數受僱者二十五年方得請領退休金,二者相較,二年又如何堪稱週期性與規則性?難不成相對人要提出擔保渠主持之診所能續約滿二十五年?㈡相對人經營之「安安牙醫診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通稱之特約診所。再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百分之二十。再據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十一及十二項規定: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掛號、證明文件、義齒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等費用不在本保險給付範圍;則上列收入已足堪相對人家族生活無虞,殆無疑義。相對人一再以無法生活之理由異議、抗告,請問有事證可證明相對人家族無法生活?㈢相對人異議狀復稱:「且相對人之妻自九十六年間即因育嬰
留職,目前亦無所得收入,一家生活所需均賴相對人支付。」惟相對人之妻 周紹芬 目前為臺南縣立大灣高中之教師,依其年資推測月薪應在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以上。據行政院之統計資料,上開薪資遠在國人之平均工資之上,且依學校制度相對人之妻應在九十八學年度起即復職。相對人以單憑高中教師之月薪無法生活向法院訴求異議,除非不查,何人茍同?㈣相對人之妻兒等人設籍在臺南市○○路○段○○○號,該建
物為五層樓並有地下室之臨路店面,租金不菲。上址設有:南北不動產東門加盟店、佑昇地政士事務所、 陳慶鴻 律師事務所,除自用之外尚可轉租獲利,相對人一再以無法生活之理由抗告,試問一個無法生活之家族何能租用如此寬敞之建物?姑不論上開營業單位是否為相對人所開設或與人合夥,即使擔任二房東其收入亦頗可觀。
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十條規定,所謂其他繼續性給與之債權,均係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遍覽各類文書亦未見雇主有何繼續性給與債權之相關記載,相對人為診所負責人,其收入即為雇主之營業收入,殆無疑義。
㈥綜上,可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原裁定係屬合理,爰請鈞
院廢棄九十九年度事聲更字第二號之裁定,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抗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部分:
㈠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健保局南區分局間之健保醫療給付債權,
應屬本諸行政契約關係所得請求之公法上給付,相對人與第三人健保局南區分局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該行政契約僅屬二年一簽之契約,而非恆久持續存在,第三人健保局南區分局核付相對人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實屬相對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一種。另綜觀現行法規,並未見有何明文具體規範有關健保給付可供扣押或執行之範圍及方法,更遑論禁止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等。
㈡第三人健保局南區分局核付相對人之健保給付,乃依第三人
與相對人間所簽立之醫事服務特約所為,亦即健保局南區分局就相對人所獨資經營之「安安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所為之補助,屬於該診所之醫療收入,而診所之醫療收入與診所經營人之薪資,該二者自不可等同論之。又健保局事實上均先行按診所已核付案件之點數計算核定付款後,再按季依點值結算之結果,追扣或補付,惟通常以追扣居多;易言之,診所領取健保給付債權之發生與否及其金額多寡,實無從片面預斷,亦非每月可得確定,此與民法上具繼續性給付性質之僱傭契約或租金債權,係屬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將來「確實」可定期繼續、反覆發生或每月固定支付者有別,是其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執行核發扣押命令,而非以扣薪方式執行上開健保給付。
㈢鑒於債務人之財產係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且強制執行法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明文揭櫫,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法律為免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突陷飢寒,遂明定前開文義;惟所謂「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應係指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賴以避免發生生命危險所必需者」而言,豈容無限上綱;且是否為生活所必需,係事實問題,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一般社會生活之水準等情形,客觀予以認定之。
㈣抗告人中租迪和公司尚僅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健保局之
健保給付金額,至相對人之其他財產、應診患者之自負額、掛號費收入及非健保收入等不為第三人所經手之收入,則未列入該執行範疇內,此業已酌留相對人生活所需費用;且並非就相對人之全年度或全部健保給付總額為執行,當無積極侵害其權益之情。又依相對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獲悉,其名下另有一房屋所有權,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財產稅籍編號為3ll00000000R),異動日期為96年7月1日。
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合股自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核發扣押命令(
97執合字第054605號事件),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健保局之健保醫療給付債權以降,迄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作成分配表,於該短短時日,即已扣押五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據相對人陳述,若短收該五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之金錢,即會使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陷於生活困窘、無以維生。反之,相對人整個家庭一年之開支即須達五百餘萬元之譜,試問何以於一年內鋪張豪奢地花費五百餘萬元,且始終不願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再者,倘誠如相對人所陳稱之無以維生,則為何其配偶周紹芬自九十六年間即聲請育嬰留職,迄今均無任何工作收入。若果真生活陷於危險,則其配偶周紹芬何以寧捨現成之工作及收入,而不願賺取薪津以貼補家計?實不禁令人質疑相對人陳述之真實性。
㈥揆諸相對人所檢附之九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及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微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人工逕核案件審核報告表中記載之所得金額,係相對人診所收入金額扣除執行業務必要費用即必要成本後所得,除不能證明現今「安安牙醫診所」之實際收入金額外,原法院前依職權調閱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相對人「個人」所得為六十八萬六千三百零六元,此與其九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記載之所得金額不符,顯見相對人之不實報稅及逃漏稅;詎其仍刻意隱匿該情,並具狀傳達不實之訊息及資料予審理法院,擬逆法而行,規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減損抗告人等之債權受償,令人非議及髮指。又針對相對人所經營牙醫診所之收入多少,是否確無以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生活所必需,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僅流於空言表述。至於相對人所主張之須繳納房屋租金及員工薪資,然因其並非屬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需費用,且該等債權並無優先權存在,仍應與本強制執行事件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立於平均受償之地位,始為妥適。
㈦相對人自九十七年三月份違約時起,迄今日為止,均未見其
清償積欠抗告人等之債務,且行有餘力繼續對外營業,亦顯非無資力,況尚可支付相當之費用,委任訴訟代理人屢為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並興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0686號事件)。是以,在在足徵該相對人及其親屬之生活必需費用,並未遭致剝奪或侵害,不言可喻。
㈧綜上所陳,請廢棄原裁定並更為審理後,另為適當之裁定,用維權益。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稱金錢債權,並不以民法上發生之債權為限,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如公務員之俸給請求權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0281號判例參照)。次按85年10月09日增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此屬執行效力範圍之規範,執行法院就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仍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核發扣押命令後,固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二項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序之特別規定,即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另該條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與第三人健保局南區分局間之健保醫療給付契約
,係屬二年一簽之行政契約,且依目前健保醫療給付之常態及方式,健保局南區分局核付予相對人之健保醫療給付,乃繫於相對人每月所申報醫療費用項目及數額,並非一次給付可完結,健保局南區分局固有審查相對人所申報費用項目及數額,而有扣減或補付致實際給付數額不一之情形,惟健保局南區分局經核算後仍會依次給付予相對人,其給付數額係可得確定者。是以,本件相對人對於健保局南區分局之醫療給付債權,既係以相對人與健保局南區分局間之特定契約關係為基礎,且其債權之發生於每月可得而確定,於某程度具有週期性與規則性,則相對人對健保局南區分局之醫療給付債權,自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97年度執字第054605號,下稱原法院裁定)以健保局南區分局核付予相對人之健保給付債權,其債權發生與否並非每月可得確定,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持法律見解,尚有可議。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亦即對於性質上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即有適用,至於「薪資」債權僅為其例示之規定而已。本件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健保局南區分局之健保醫療給付債權,既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究之即有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將執行效力範圍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原法院裁定以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健保局南區分局之健保給付債權,性質上非屬薪資收入,遽認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於法尚有未合。
㈡又相對人雖自承其除健保局之健保醫療給付外,尚有掛號費
及非健保收入乙情,惟辯稱:以掛號費及非健保收入尚不足以支付相對人診所之租金及員工薪資,遑論支應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屬生活所需等語。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已定有明文。本條係設於同法第二章第五節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部分,顯見不論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抑或依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均有適用。因之,執行法院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上所必需費用,須是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含薪資等繼續性給付債權及其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中予以酌留;且執行法院應調查該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倘該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查本件相對人經營「安安牙醫診所」,依現醫療院所之經營型態及運作,固有掛號費及非健保給付等收入,惟究其性質該等收入應認乃其獨資經營之「安安牙醫診所」之收入,並非健保醫療給付之範圍,即非屬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動產」,僅須衡酌是否有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其應酌留之期間僅為一至三個月),本即不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上所必需費用之標的範圍內(本條規定應酌留之期間並無限制),故不得僅因該等收入甚豐,而不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酌留;否則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以外的所有財產均遭強制執行時,則超過三個月後,豈非無法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是以,執行法院仍應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範圍內,審究應否為全部或部分金額之酌留,以供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另此所謂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並不限於其對健保局之健保給付債權,尚包含租金收入等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自不待言。再者,原法院裁定未詳為調查相對人經營診所之實際醫療收入,於扣除相對人診所之房屋租金及員工薪資等必要費用後,所剩之收入金額是否足以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及相對人對健保局之健保醫療給付債權是否係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僅以:相對人所提九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載,西醫師之收入包含健保給付、掛號費收入及非健保收入等,原執行法院僅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健保給付請求,至掛號費收入及非健保收入二者則不在執行範圍內,業已酌留其生活所需費用,‧‧,當無侵害其權益之情等語為由,遽認相對人對第三人健保局之健保給付醫療債權應全部列入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範圍,自非妥適。
㈢抗告人丁○○另主張相對人之妻周紹芬女士目前為臺南縣立
大灣高中之教師,依其年資推測月薪應在六萬元以上;據行政院之統計資料,上開薪資遠在國人之平均工資之上,且依學校制度相對人之妻應在九十八學年度起即復職,相對人以高中教師之月薪而無法生活向法院訴求異議,除非不查,何人茍同等語。惟按執行法院應調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倘該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故即使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要之亦僅能認為相對人對健保局南區分局之健保醫療給付債權,並非維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已,亦即執行法院仍須就是否係維持相對人自身生活所必需之部分而為審酌。是以,執行法院應另依職權就相對人之妻的財產多寡及是否已復職等事實,詳為調查,以資為判定就上開健保醫療給付債權是否應為酌留及應酌留之金額為若干。
㈣至抗告人丁○○另主張相對人之妻兒周紹芬等人設籍在臺南
市○○路○段○○○號,該建物為五層樓並有地下室之臨路店面,租金不菲;且上址設有:南北不動產東門加盟店、佑昇地政士事務所、陳慶鴻律師事務所,除自用之外尚可轉租獲利,相對人一再以無法生活之理由抗告,惟一無法生活之家族何能租用如此寬敞之建物?姑不論上開營業單位是否為債務人所開設或與人合夥,即使擔任二房東其收入亦頗可觀云云。惟按若認抗告人丁○○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則因該筆租金債權亦屬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自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執行法院就此部分自應再詳為調查相對人是否確有該筆租金之收入,並就其是否足以供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而為審酌,再憑以認定相對人之健保醫療給付債權是否尚須依同條規定酌留全部或部分之金額。
㈤又抗告人中租迪和公司主張經核閱相對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後獲悉,其名下另有一房屋所有權,坐落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異動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一日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即便其之主張屬實,惟依法抗告人中租迪和公司自可對該標的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全其債權,要之,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其據此指摘原法院之執行方法有誤,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另抗告人中租迪和公司主張原法院前依職權調閱之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相對人個人所得為六十八萬六千三百零六元,與其九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記載之所得金額不符,顯見相對人之不實報稅及逃漏稅云云。惟經本院予以調查結果(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4605號卷第35頁,本院98年度抗字第202號卷第29頁),相對人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申報相對人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所得,其與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相對人個人所得為六十八萬六千三百零六元,係屬二事。抗告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前開推論,已有誤會,尚非可採,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原法院裁定認相對人對第三人健保局南區分局之健保醫療給付債權,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應全部列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範圍,因而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洽;而原法院將原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