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雅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陸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吸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不構成累犯)」應予刪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甲基安非他命(淨重5.01公克)」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6460公克,驗餘淨重4.6458公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混有透明液狀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4.64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4.645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及扣案之吸管吸食器,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