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8條、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可憑,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月13日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4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8%計息,及如未按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原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乙○○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康字第10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依確定之分配表所示仍有不足受償本金1,564,924元,扣除其後陸續共受償179,245元,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提出借據及財政部、金管會核准更名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康字第10490號分配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則辯稱:對於有擔任保證人一事不爭執,對於積欠款項部分我不清楚,只不過希望銀行在執行時不要執行全部的終身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乙○○向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乙○○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故丙○○對於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主債務人確實有積欠款項一事,既未爭執,至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執行之範圍是否有為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非為本院訴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自應認丙○○所辯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二)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