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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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丁○○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甲○○
乙○○丙○○戊○○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8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丙○○、戊○○、己○○五人被訴瀆職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五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7年1月8日以96年度偵字第297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因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被告五人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罪嫌之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871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其於法定期限內之97年3月13日委任李永裕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誤,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97年3月12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就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經查:
(一)就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逮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 陳昶安 於警詢時,已證稱:96年8月7日上午10時50分警方到現場處理車輛違規時,丁○○坐計程車回來,下來就大聲理論叫囂和拍照,作勢要打人,丁○○就撲了過來,將我抓傷,警員就將丁○○拉開,警員也將我拉開。警員告知現行犯,帶回派出所偵辦,我的左前臂和頸部擦傷等語明確;證人 陳忠智 於警詢時,亦證稱:我過去請丁○○不要照相她就打我、抓傷我,丁○○作勢要打陳昶安,所以陳昶安與丁○○有發生拉扯等語,而就丁○○打陳昶安、陳忠智之際,警察係在場目睹並勸丁○○不要這樣,請丁○○去警局作筆錄等情,核與證人 李劉盞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相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96年8月7日北縣醫診字第9607432、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足見在場警員即被告甲○○、戊○○確係全程目睹聲請人傷害陳昶安、陳忠智之經過情形,顯屬在犯罪實施中即時發覺者,且警員旋即告知聲請人為現行犯,請聲請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自已開始進行逮捕現行犯之偵查作為,僅係先以口頭勸導,未立即實施強制力而已,是聲請人指在場警員未告知聲請人為現行犯,亦未有逮捕聲請人之舉動云云,顯非事實。又本件警員如前述已即時發覺聲請人犯罪,係因避免發生不必要之肢體衝突,方持續柔性規勸聲請人前往警局,迨確定勸喻無效後,始開始對聲請人實行強制力,是縱規勸期間間隔實際犯罪時點已達數小時,然警員及聲請人既均仍停留在案發現場,聲請人並無逸脫警員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警員亦不致誤認他人為本件現行犯加以逮捕,尚無過度侵害被逮捕人人身自由權利之虞慮,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即時」,要屬即時發覺現行犯實施犯罪而言,聲請人將前開條項不當解釋為須即時逮捕現行犯云云,尚有誤會。另聲請人所舉被告五人於事發後所製作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及逮捕通知書等文件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除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內,已無援用前開證據而仍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外,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階段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時,顯無適用之餘地,是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援引前開證據資料作為有利被告五人之認定,尚無聲請人所指證據能力上之違誤。
(二)就傷害罪嫌部分:查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警察將我帶到警局時,我有大叫,還有掙扎,我不要讓警察抓我等語無訛,而證人李劉盞於警詢時,同證稱:警方有先行告知丁○○配合上車,否則要使用強制力讓她到場,警方對丁○○談了很久,丁○○不要一直罵警方,她一直腳踢、手抓,看到一個女警被她打到流鼻血,當警方給她移到車上她還是一直掙扎,掙扎很久,警方壓制到地面,她還是一直掙扎,她腳一直夾住一個花園的矮圍牆,不讓警方把她請到車上,從頭到尾她都是一直不配合警方等語;證人 黃李秀 亦證稱:警方叫丁○○進去車她不配合,回去派出所她不要,警方抓她也不配合,抓她的時候反抗,腳一直亂踢等語,另被告己○○、丙○○、乙○○確由於聲請人抗拒逮捕因而受傷,並有臺北縣立醫院96年8月7日北縣醫診字第9607439、0000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參,復參諸警員如前述實係先持續口頭柔性規勸聲請人前往警局達數小時之久,顯已選擇對聲請人權益侵害較小之方式無效,則聲請人堅決抗拒警員實施逮捕,且在過程中已出手對警員施暴,如何能認被告五人對聲請人行使強制力到案,有何逾越必要程度可言?再就聲請人身體各處所受傷勢而論,因聲請人尚指訴同日先前已遭陳昶安、陳忠智傷害等情在卷,而遍查卷內除聲請人所述外,尚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證聲請人因被告五人實施逮捕方受有何傷勢(卷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見聲請人與被告五人間有肢體接觸,惟尚難據以認定對聲請人造成何具體傷勢),自不得單憑聲請人單一指訴,即得逕認手腕瘀傷、下唇紅腫及右臉頰淺傷、上臂內側瘀青等係被告五人所造成者。況縱使聲請人前開傷勢確係遭警員以強制力逮捕時附隨所致,然均非屬人體要害或有何嚴重難治之情,是被告五人既係依法行使警察職權逮捕現行犯,且先前即已對聲請人好言相勸,現場並有證人李劉盞、黃李秀圍觀,被告五人要無故意傷害聲請人之主觀犯意可言,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五人所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構成刑法妨害自由或傷害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五人均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詳述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