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載:至被害人乙○○依其子丙○○於偵查中
所述,業於民國98年3月23日亡故,核與車禍發生已逾半年
,徵之其因本件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股骨折,非致命傷,應與
其嗣後死亡無關,且被害人乙○○於98年2月具狀陳稱其已
逐漸復原中(98年度發查字第810號卷第9頁反面),足見其
嗣後死亡與本件傷害無關,並此敘明。
二、被告為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
害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本院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
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
影響、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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