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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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一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乙○○、戊○○、丙○○與 陳建榮 (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五○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錢櫃KTV林森店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後,丁○○等五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及四肢挫傷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受理後,因丁○○等四人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三頁參照),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偵查卷第八至十三頁、第七十頁參照),且經被告丁○○、乙○○、戊○○、丙○○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甲○○之指述、㈡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等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等確有為上述傷害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丁○○、乙○○、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丁○○、乙○○、戊○○、丙○○與共犯陳建榮間,就
事實一所載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原審判決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應予更正),分別量處被告丁○○、乙○○、戊○○、丙○○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等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至深,且事後並無道歉及悔過之意,原判決僅量處被告各拘役五十日,實屬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又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民事上和解,固然確為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的因素之一。但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原因甚多,雖可能乃被告無理由拒不賠償,但抑或為被告經濟不佳、告訴人條件過高等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遽然量處被告重刑。查本件被告丁○○、乙○○、戊○○、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斟酌「上開被告四人均僅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即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不當,且法治意識相當薄弱,但因渠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應已有悔意,是犯後態度均非差,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而以被告等事後並無道歉及悔過之意,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張詩芸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