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自致
阮氏菊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自致、阮氏菊月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