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以約二十五公里之時速,騎乘CD─六八六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由大智街往修德國小方向之行駛,行經三重市○○街與自強路一、二段路口之際,適有同向同車道由甲○○所騎乘、後載其女 李柏盈 (000年0月00日出生)之TYO─六六0號輕型機車,以時速約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丙○○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前之甲○○所騎乘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甲○○之機車後側部位,致甲○○、李柏盈人車倒地,甲○○受有左手擦傷一X二公分、左膝擦傷二X三公分、左踝擦傷一X二公分、左腿瘀傷十X五公分、左肩挫傷之傷害,李柏盈則受有頭皮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兼李柏盈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係行駛於甲○○之機車左前方,係甲○○騎乘機車不知何故自後追撞伊機車之排氣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被害人李柏盈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坐在機車後座,是丙○○的機車撞過來,我們的機車在撞到前是直直的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目擊證人蘇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機車是從後面撞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參以當時被告之機車時速大約二十五公里,被害人甲○○之機車時速大約十五公里,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陳在卷,若被告所述屬實,則在後速度較慢之告訴人機車豈能自後追撞在前速度較快之被告機車?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依雙方到會說明所稱兩車倒地位置與警方依照甲○○口述而繪製之現場圖比對,丙○○之重機車倒於對向車道距兩車撞擊點較遠,研判 謝某 之重機車車速較快,與 李女 之輕機車發生輕微擦撞後,雙方失控倒地,謝某因車速較快而倒於較遠處」,有該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鑑字第八八四三三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與同向行駛在前之告訴人甲○○所騎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撞傷二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係同向同車道之後車追撞前車,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此一規定係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前揭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適用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過失,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其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肇事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被害人等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