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食品衞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529號上訴人錦鴻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銷售「高麗真珠草」食品(下稱系爭產品),於網站(http://www.hepaguard.com.tw)刊登產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系爭產品照片及「……產品的優點……高麗真珠草售價:新臺幣2,980『高麗真珠草』的成分包括韓國真珠草傳統功效\\補肝、護肝、解疳積現代解釋\\抗病毒、強肝解毒、增強免疫力……錦鴻生技國際TEL:000-0-00000000」、「韓國真珠草真珠草介紹……依據本草綱目拾遺篇的記載,真珠草治小兒百病,及諸疳瘦弱眼欲盲,皆效。真珠草數百年來用於保肝及治療肝病……錦鴻生技國際TEL:
000-0-0-00000000」、「乙○○與真珠草……我父親得了不治的末期肝癌……才讓我見識到真珠草出奇的療效,而且除了無法進食的最初癥狀還在外,其他黃疸、肝腫、腹脹等等不適,父親都有幸避免……錦鴻生技國際TEL: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廣告詞句)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及於92年6月14日由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查獲,行政院衛生署及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乃分別移請被上訴人及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查處,經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報請被上訴人併案辦理。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系爭廣告詞句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2年8月29日北市衛七字第09235517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食品衛生管理法並未授權訂定相關命令,系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亦非命令,此為訴願決定所肯認。又縱認該公告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惟應僅得作為行政機關內部參考用,原處分予以援用,實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若從訴願決定之見解,則一旦法條中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條亦未授權訂定明確之行政命令,行政機關皆可本乎「職權」訂定「行政規則」供作下級機關之依據,進而限制人民權利義務,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顯無法達成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效果;相較於命令尚需符合授權明確性要求而言,上揭訴願決定見解實有本末倒置、輕重失衡之不法。又關於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皆是言論之表達方式,其規範之範圍亦十分廣泛。從而,若未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所稱「醫療效能」為極度限縮解釋,將會廣泛限制言論主體、言論內容、言論表達方法。故唯有對該條規定為最嚴格之解釋適用,方得通過比例原則及合憲性之檢驗。況本件上訴人系爭廣告詞句皆屬正確,並無提供錯誤資訊之情,今僅因被上訴人主觀認定有違反系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即據以原處分處罰,顯係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侵犯言論自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云云。經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時之依據,是法律中有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規定者,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於未逾越法律之規定,自得就此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乃管理食品衛生管理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衛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遷,立法者對於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是否涉及醫療效能,無法針對各類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一一規範,因此,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以「醫療效能」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規範,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公告關於「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係該署為認定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所稱之「醫療效能」所之函釋,以供該署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時之依據,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且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就系爭公告之性質及其內容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等情,業於判決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述指摘,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