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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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52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號裁定及94年9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749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之理由,與判決之結果內容發生適得其反之矛盾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依廢止前金門馬袓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86年5月12日,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主張完成取得時效,向相對人申請上開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為相對人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府訴決字第028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聲請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訴願人(即本件聲請人)對於已經決定之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法院認聲請人重行提起訴願,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不合法,而以93年度訴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認原裁定並無違誤,而以94年度裁字第017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均依法定程序起訴,並無不合程式情事,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號裁定竟認聲請人之訴不合程式,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另該裁定又謂:「聲請人92年7月4日以申請書,向相對人請求撤銷90年10月2日(九○)地測字第904758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部分,業經92年11月11日92年度府訴決字第031號訴願決定發回原處分機關應於2個月內速為決定,聲請人應待該部分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結果,另行處理,與本件係就已決定之訴願再重行提起訴願無涉」等語,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復有同法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而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未予糾正,亦有上述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對於已經決定之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從而,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號裁定及本院原確定裁定,分別駁回其訴及抗告,並無不合,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至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號裁定謂:「聲請人92年7月4日以申請書,向相對人請求撤銷90年10月2日(九○)地測字第904758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部分,業經92年11月11日92年度府訴決字第031號訴願決定發回原處分機關應於2個月內速為決定,聲請人應待該部分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結果,另行處理,與本件係就已決定之訴願再重行提起訴願無涉」等語,係於裁定內附帶說明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撤銷90年10月2日(九○)地測字第904758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部分,業經訴願決定發回原處分機關處理,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號裁定及本院原確定裁定,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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