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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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5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87年10月3日請公傷假赴美復健,在機場搭乘手扶梯時失足跌跤致頸椎神經病變致兩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傷害,於88年7月7日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相對人審查,以88年9月29日88保給字第6039066號函否准抗告人所請,抗告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88年12月31日(88)保監審字第4874號審定書撤銷原處分。嗣相對人查明,以89年5月3日89保給字第6032171號函准予按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普通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616,000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89年9月19日(89)保監審字第3324號審定書撤銷原處分。相對人重新處分,以89年10月5日89保給字第1025926號函維持按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普通殘廢給付。抗告人不服,再申請審議,又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0年3月19日(90)保監審字第5779號審定書撤銷原處分。再經相對人重新審查,以90年3月28日90保給字第1006858號函改按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85項第4等級,發給740日普通殘廢給付。抗告人不服,又申請審議,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0年7月27日(90)保監審字第1821號審定書駁回。提起訴願,經勞工委員會以91年5月31日90勞訴字第004189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審定及原處分有關殘廢等級部分,由相對人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併駁回抗告人其餘訴願。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有關殘廢等級部分起訴不合法、有關職業傷害部分無理由,駁回其訴後,復就職業傷害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698號裁定駁回後確定。
抗告人猶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原因,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再審起訴,其理由略以:㈠有關殘廢等級部分:經查,抗告人於對本院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故抗告人需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事時,始可提起再審之訴,然抗告人並未於本件再審起訴狀內敘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部分之再審之訴,尚非合法。另按提起撤銷之訴,必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要件。查抗告人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1年5月31日90勞訴字第0041899號「原審定及原處分有關殘廢等級之部分均撤銷」之決定。抗告人縱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因抗告人所為核定殘廢等級之原處分業因撤銷而不存在,抗告人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已失所據,應予駁回。㈡有關職業傷害部分:經查,抗告人之提起再審事由,已於對原審法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主張之,其於92年4月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上訴狀中,已表明相同之事由,故抗告人已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即不得再主張其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對「因公傷殘」部分,略謂:抗告人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前本院93年度裁字第698號裁定書內容及裁定之基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抗告人未對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84號一審判決內容有違背法令處作具體之指摘為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前揭本院整個裁定內容,關於抗告人在上訴狀內之主張、理由、及證據完全未予斟酌,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成立要件;又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為基礎,引用於抗告人之本院93年度裁字第698號裁定之狀況,並不妥適,因為本院裁定係以程序問題來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對於上訴狀內實質之重要證物及主張從未進行了解及斟酌,原審法院又以抗告人之再審理由已於前上訴本院程序中主張為由,駁回再審之訴,致前次之二審程序如同虛設,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及司法救濟權益。
四、本院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84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時,主張之理由略以:『跌倒是否應立即反應病情,視病人個人體質、對傷病反映及免疫能力而定,未能一概而論,況上訴人跌倒前因高血壓至平鎮市衛生所所拿藥物對頸部神經壓迫有鬆弛減輕症狀功能,此亦可說明上訴人跌倒後對病情反應遲緩之原因。林口長庚醫學中心初以骨頭老化推斷病因,後因詳細檢視三張磁核共振造影X光片,將其判斷更正為「外力撞擊」致殘,惟被上訴人雖保有該套X光片,卻從未辦理對該科學證物之研判。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且上訴人從未以第四條原因申請,並非如三位專科醫師所言因工作引起的傷害,原審對事實之調查顯有失誤。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於美國關島機場電扶梯跌倒,有同班機旅客 黃旭輝 證明,且有當地執業華僑 陳文彥 醫師親眼目睹受傷部位,返國後症狀開始明顯,卻誤以為抗高血壓藥用畢後致後遺症顯現,被上訴人亦調查無上訴人再跌倒及外傷之記錄,惟原審卻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遺漏未加斟酌,顯違背法令。縱認前揭理由不足,上訴人業遵照內政部六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二六二九四號函釋,提出因公傷害雇主之證明文件,合乎職業傷害請領必備要件,被上訴人無理由卻一再拒絕理賠,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核與本件再審意旨主張之事由略以:『再審原告於跌倒前曾服用藥物致對頸部神經壓迫有鬆弛減輕症狀之功能、林口長庚醫學中心經以磁核共振造影X光片3張後,已更正為「外力撞擊」致殘之判斷、再審原告符合勞公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8條及16條之規定,國外初診醫師與終診主治醫師的看法一致,且同班機上亦有3名旅客之證言,再審原告已提出因公傷害之雇主證明,然原審對以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等語相同,則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事由,已於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主張之,即不得再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但書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