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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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56號再抗告人 吳家源 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維莉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在該再審之訴確定前,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本件再抗告人執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前案)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5196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相對人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列110年度家親聲再字第2號,下稱本案事件)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2萬5,784元後,准許於本案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現由原法院以本案事件審理中,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如繼續執行,恐造成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所有權喪失,而有害其財產權,縱本案事件嗣獲勝訴裁定,亦將致其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危險。至再抗告人所稱其於前案確實不知悉相對人住居所,故聲請公示送達合法一節,核屬相對人所提本案事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究。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事由,並未包含知悉他造手機號碼,伊確實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自無對法院刻意隱瞞聯絡資訊之情事,相對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抗辯原確定裁定已經原法院於110年6月21日發函註銷付與之確定證明書而未確定,系爭執行程序即因乏執行名義而遭駁回聲請,相對人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可能一節,並提出該函文為證,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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