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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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08號再抗告人 李美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美凌因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0、12、19、20所示各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因僅敘明附表各編號之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並未說明其定應執行時所依循之準據,而有理由欠備之不當,乃撤銷第一審裁定後,自為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3至5、13至14、15至18、19至20)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年8月、4年3月、6年、6月),及其餘各罪(即附表編號1、2、6、7、8、9、10、11、12)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反映之人格特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犯後已自白認罪,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江翠萍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