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上訴人 蔡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04、2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正義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自加拿大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想供出毒品來源,已向檢方告發乙節,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本案經查並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事證,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無違法可指。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於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由,審酌其違犯國家嚴格禁令之惡性,共同輸運大麻入境所生之危害,私運毒品之數量龐大等犯罪情節,但犯後已坦認犯行不諱之態度,及其品行、素行、健康狀況暨自述之教育與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尚稱妥適,而予維持等旨。核其刑罰之量定,已兼顧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謂:伊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先前復無有關毒品之前科,素行亦佳,係因患有甲狀腺內分泌失調症,認大麻可改善身體狀況而犯罪;先前已決定供出毒品上游為「 楊思敏 」及其住所,可見伊確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云云,係執陳詞並憑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之刑,自無從審酌;另上訴人業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上訴人請求本院再予酌減,於法尤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