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613號上訴人 陳尚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尚彬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部分),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即事實一、㈡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併採取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尚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即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謂:㈠、扣案改造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伊先前認識之某男子所交付,非如伊在警詢時所供係伊自行改造的;伊因使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警詢中受藥物影響注意力,致未告知警方該槍枝係他人所交付,且因前與該交付槍枝之男子失聯,無法提供警方查證,致自行承擔罪責,最近伊多方打聽,方始得知對方綽號「戰甲」。㈡、扣案改造槍枝(即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與制式子彈10顆,均是 林韋成 (已歿)於民國97、98年間交付給伊,另槍枝轉換器與長彈匣是伊在臺北市○○○路萬年大樓裡某模型槍店所購。是本件伊最多僅有持有改造手槍行為,並無非法改造槍枝犯行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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