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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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 吳維莉 代理人 許景翔 律師相對人 吳家源 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廖慈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九六號返還代墊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家親聲再字第二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再審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在該再審或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再審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再審或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判參照)。而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下稱系爭事件),經鈞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裁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60萬6275元及遲延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嗣相對人持以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196號返還代墊扶養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之不動產業已被查封、銀行存款及股票業已被扣押,惟系爭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6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鈞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再字第2號受理(下稱系爭再審事件),聲請人現無法使用其財產,為確保聲請人不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於系爭再審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以系爭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6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以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有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則依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所訴情節,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形。復相對人持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就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暨坐落土地為查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為扣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造成聲請人所有前揭房地所有權喪失,而有害聲請人之財產,事後縱系爭再審事件獲勝訴裁定,亦將致其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危險。據此,聲請人聲請人於系爭再審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無違,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260萬6275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再審事件未終結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事件之標的金額為260萬6275元,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4款第3點、第9款後段規定,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規定,家事其他非訟事件一審、抗告審及再抗告審辦案期限分別為8個月、10個月、6個月,合計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抗告、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再審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2年6個月,故酌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32萬5784元(計算式:2,606,275×5%×2.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