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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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重新審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95號抗告人 葉萬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駁回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葉萬益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抗告人據此依法聲請提出重新審理,並請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之結果做出適法裁判,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以下合稱「評估標準表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參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故「評估標準表冊」之修正應屬「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抗告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評估標準表冊」修正後,如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所稱「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情形時,應由戒治處所將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事由陳報檢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駁回等旨。
二、卷查,抗告人前於110年1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該所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總分為99分,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執行,抗告人入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函頒「評估標準表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抗告人若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分總分為39分,未達60分,無繼續執行必要等情,業經臺中戒治所於110年5月6日以中戒所輔字第11011001640號函報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並於110年5月17日免除處分執行出所在案,有臺中戒治所函、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裁定影本、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顯已無再聲請重新審理以資救濟之之實益。原裁定之理由說明雖有不同,然於結論並無影響,則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